憲法法庭判決 113 年憲判字第 5 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申股法官(原為第五
庭)等 5 人(聲請人之姓名、編號、訴訟代理人及住居所,如附表一)上列聲請人一審理附表二所列之刑事妨害公務等案件,認其所應適用之刑法第 140 條(含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第 1 項)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或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二及三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四及五分別認附表二所列之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上開規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二、上開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三、聲請人四及五部分,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3號刑事判決違憲,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四、聲請人一之其餘聲請,不受理。理 由
壹、聲請人及關係機關陳述要旨【1】
一、聲請人陳述要旨【2】聲請人一就所審理之各該妨害公務案件(參附表二),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下稱 108 年系爭規定)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又就審理中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 1519 號妨害公務案件所應適用之 111 年 1月 1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 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系爭規定;與 108 年系爭規定相比,構成要件相同,僅提高徒刑及罰金之刑度)之侮辱公務員罪規定,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11 條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3】聲請人二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108 年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又聲請人三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24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 元以下罰金。」(下稱 24 年系爭規定;與 108 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文字相同,然在「當場侮辱」之前無逗號「,」)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對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限制等,均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
【4】聲請人四及五認所受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108 年系爭規定關於對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下稱侮辱職務罪)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其餘主張詳見聲請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
【5】
二、關係機關法務部陳述要旨【6】系爭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包含國家法益(公務執行)及公務員個人法益(名譽權),使國家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得不受干擾。對公務員之侮辱性言論,非必屬政治性言論,不能遽認系爭規定侵害憲法第 11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且縱屬政治性言論,亦非不得以法律規範。系爭規定限制言論自由,符合比例原則,以刑事處罰亦為立法者之立法政策選擇,應予尊重。系爭規定後段之「依法執行之職務」與「侮辱公署」有別,立法院 111 年 12 月 28 日三讀通過刑法第 140 條修正草案,雖刪除同條第 2 項侮辱公署罪,但提高原同條第 1 項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之刑責,可證立法者仍認有處罰侮辱公務員及侮辱職務行為之必要。又系爭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明確,且實務上有一致穩定之見解,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就公務員所指範圍,亦無適用範圍過廣之疑慮。其餘主張詳見言詞辯論意旨狀。
【7】
貳、受理依據及審理程序【8】
一、受理及併案審查【9】按聲請人一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施行前,就附表二所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 1167 號、105 年度簡字第 1793 號、106 年度簡字第 1139 號、107 年度簡字第 802 號、107 年度簡字第1001 號、108 年度簡字第 1695 號、108 年度簡字第2134 號、109 年度簡字第 2018 號、109 年度簡字第2124 號及 110 年度簡字第 420 號共 10 件妨害公務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裁定停止各該訴訟程序後,聲請解釋;後聲請人一又於
111 年 1 月 4 日後,就附表一所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519 號案件,依憲訴法第 55 條規定向本庭聲請判決,核均符合聲請要件,而應受理。【10】次按,聲請人二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及聲請人三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皆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上開二位聲請人並於該法施行日起 6 個月內,各向本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參附表二)。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其聲請得否受理,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核聲請人二及三之聲請均符合大審法上開規定要件,應予受理。【11】至聲請人四及五所受不利確定終局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係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後送達,上開二人亦於送達後 6個月內,先後依憲訴法第 59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參附表二)。聲請人四及五雖未同時就系爭判決明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人民據 111 年 1 月 4 日後送達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除因聲請人明示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致應不受理者外,得認其聲請審查之標的亦包括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理由第 6 段參照)。聲請人四及五既已表明其係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 108 年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意旨,且符合憲訴法聲請要件之規定,應認其聲請標的亦包括系爭判決,而應同時受理並納入本判決之審查標的。【12】又聲請人二聲請解釋之 108 年系爭規定及聲請人三聲請解釋之 24 年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與聲請人一所聲請之系爭規定,構成要件相同,僅所定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有別。聲請審查之法規範既屬同一,依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與聲請人一之聲請併案審理。另聲請人四及五聲請之 108 年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標的均同屬現行刑法第 140 條規定之罪,雖構成要件及罪名不同,然所保護法益及犯罪性質類似,法律效果相同,不論是其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所涉憲法爭點亦相近,本庭於受理後亦與聲請人一之聲請案合併審理、判決(憲訴法第 2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參照)。【13】另聲請人一 108 年 10 月 9 日(收文日)聲請書所載原因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字第 1074 號刑事案件部分,已於 112 年 8 月 29 日具狀撤回,並經本庭函知聲請人一已生撤回效力在案,併予敘明。【14】
二、言詞辯論程序【15】本庭於 111 年 2 月 9 日受理並於同年月 14 日公開聲請人一之聲請書狀,後於 112 年 10 月 5 日公告,就聲請人一至五之聲請案,於同年 12 月 26 日舉行言詞辯論。
聲請人一所提 112 年度憲審字第 18 號聲請案,係於 112年 10 月 13 日(收文日),即本庭公告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向本庭聲請,故未納入言詞辯論之範圍(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16】由於本件行言詞辯論之主、併案共 9 件,本庭乃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36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經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就聲請人二至五之人民聲請案部分,以裁定指定由陳澤嘉律師及陳偉仁律師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至聲請人一部分,則由聲請法官(即陳德池法官)於言詞辯論當日到庭陳述。
【17】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除本庭指定之上開 2 位訴訟代理人及 1 位聲請法官到庭陳述外,本庭另依憲訴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指定刑法之主管機關法務部為關係機關、專家學者 2 人提出書面意見並到庭陳述;又依憲訴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指定監察院國家人權委員會提供書面意見。
【18】本庭斟酌各聲請人之聲請書、言詞辯論各方陳述等,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19】
參、審查標的【20】
一、刑法第 140 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歷次修正條文如附表三)
【21】
二、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判決)。【22】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3】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標準【24】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參照)。【25】惟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非絕對,立法者仍得考量我國之憲政發展及歷史社會脈絡,就不同類型之言論,例如政治、學術、宗教、藝術或商業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司法院釋字第 414 號、第 617 號、第
623 號、第 678 號及第 794 號解釋參照)。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能,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按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保障人民對於國家權力之異議、反對,而不只是要保障人民對國家之順從、支持。又不論是在歷史及各國實務中,此等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往往會因其表意內容或方式有爭議,或兼具負面影響,而更容易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不當鎮壓或過度管制,因此也更需要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26】為貫徹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基本精神及原則,國家對於涉及公共事務言論之內容及觀點,原即應盡可能保持中立,容許各該言論內容或觀點在言論市場中相互論辯、競爭對抗,而不應偏袒一方。尤其是就直接針對國家機關、政府施政或公務執行等公權力之異議或反對言論,國家更應給予最大之保障,並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表達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再者,鑑於我國過去威權統治期間,長期以刑罰手段箝制言論,致有人民動輒言論成罪、偶語入獄的慘痛經驗,民主化後之國家對於質疑、批評政府公權力行使之言論,亦宜抱持較寬容之態度,以確保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最大限度保障不致落空。【27】次按系爭規定係以刑罰(自由刑及罰金刑),處罰人民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之公然侮辱。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固然有別,然同以「侮辱」為核心要素。系爭規定所處罰之侮辱,固多以言語或文字表現,但亦可能出自於物理性行為之方式。縱屬以行為表現之侮辱,其受系爭規定所處罰者,亦係該行為之表意成分,即其負面評價部分。換言之,系爭規定係對人民發表此等負面評價意見之內容限制及事後追懲,甚至可能涉及觀點之管制(對同一公務員或公務,歌頌支持之正面言論不會受罰,貶抑反對之負面言論會受罰),而非僅是對表意時間、地點或方式之規制或處罰。是本庭就系爭規定所定侮辱職務罪,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因另涉對公務員之侮辱,則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28】
二、主文一部分【29】關於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保障之法益,其立法理由列有公職威嚴(註);依向來實務見解及關係機關之主張,則另可能包括公務員名譽及公務執行。其中公務員名譽之性質屬個人法益,至於公職威嚴及公務執行則涉及國家法益。【30】
(一)目的之審查【31】
1.「公務員名譽」法益部分【32】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辱為構成要件。
如係源於無關公務之其他事由,而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予以公然侮辱;或侮辱之原因雖與公務有關,然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後,始對該公務員予以侮辱,或並非於當場予以侮辱者,則均不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33】惟縱認限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及「當場」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受到貶抑之公務員名譽始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然於上開特定時間及空間範圍內,表面上看似對公務員個人名譽之貶抑,依其表意脈絡,一般之理性第三人仍足以理解此等侮辱性言論,實係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之異議或批評,而非單純對公務員個人之侮辱。此從系爭規定係定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五章妨害公務罪之立法章節安排,亦可知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系爭規定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至就侵害公務員個人名譽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意旨,適用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自不待言。【34】
2.「公職威嚴」法益部分【35】所謂公職威嚴之法益,係指公務員身分或公職本身不受挑戰或質疑之威嚴,而與上開公務員之個人名譽有別。
按系爭規定於 24 年制定時,其立法理由即將公職威嚴列為保護法益。於本件審理中,關係機關雖亦引用上開立法理由,然於其書面意見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中,並未明白主張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再者,公職威嚴所指涉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是如認公職威嚴為系爭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此項立法目的顯然牴觸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應屬違憲。【36】
3.「公務執行」法益部分【37】現代國家為保護人民權益或追求各項公共利益,往往須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審判或其他職務,以實現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國家任務。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38】是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顯然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例如有關治安維護、國境執法、犯罪防治、強制執行、偵查審判等涉及執法人員之安全,或須由公務員直接介入高度爭議事件之情形,就保障執行此等職務之各該公務員得以完成其任務而言,堪認屬特別重大之公共利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以確保公務執行為其保障法益,自屬正當之立法目的。【39】惟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上開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40】
(二)手段之審查【41】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適度限縮。【42】其次,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43】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44】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45】
(三)本庭之判斷【46】綜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 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至上開規定所稱「侮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無違背(本庭 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理由第 70 段至第 72 段參照),併此指明。
【47】系爭規定雖於上開範圍內合憲,然聲請人二及三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與本判決意旨不符,仍得有其個案救濟。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 91 條第 2項規定,聲請人二及三就據以聲請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如認不符本判決意旨,各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就聲請人二及三之各該確定終局判決一一認定是否符合本判決意旨,而決定是否提起非常上訴。【48】
(四)併此敘明部分【49】人民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當場侮辱,就其損及該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部分,亦可能構成刑法第
309 條規定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雖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且為告訴乃論之罪,然公務員畢竟是代表國家執行公務,國家對之自應有更積極之保障。是有關機關亦得檢討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告訴乃論之規定,明定於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被侮辱之情形,該公務員所屬機關或其長官,亦得依職權獨立告訴。併此敘明。【50】
三、主文二部分【51】按系爭規定所定侮辱職務罪所處罰之言論,係指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本身為貶抑等負面評價,顯具有批評公權力及其行使方式之表意內涵,屬對事而非對人之言論。又鑑於系爭規定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此等言論,其所致寒蟬效應遠大於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是就系爭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本庭應採嚴格標準予以審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追求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之手段(包括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須為達成其立法目的所不可或缺、別無其他替代方法之最小限制手段,始為合憲。
【52】先就目的之審查而言,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相比,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所保障之法益,自不及於公務員名譽,而僅可能包括公職威嚴及公務執行法益。其中公職威嚴部分,有如前述,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規範價值理念已明顯不符,應非合憲目的。至於公務執行部分,因攸關人民權益之有效保障及法律秩序之維護,如人民之侮辱職務行為足以對公務執行造成明顯、立即之妨害,於此範圍內,自屬合憲目的。【53】次就手段之審查而言,系爭規定所定侮辱職務罪所處罰之侮辱,係針對職務本身,而非針對公務員個人。惟人民對政府機關及其職務(包括法令政策之制定及各項公務之執行)之異議、質疑、批評等意見及評價,本即具有監督施政、促進民主的重要功能。此等監督、批評政府之言論,不僅是民主國家所不應禁絕處罰者,甚至是憲法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範圍,以維護民主制度之有效運作。就此等不涉事實真偽之意見及評價,例如人民抽象咒罵特定政府機關之職務行使,縱其使用語言刻薄粗俗或顯屬發洩情緒者,應認仍屬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況不論是就系爭規定之表面文字或適用結果而言,實難以想像此等公然侮辱職務之言論,會對公務之執行產生明顯、立即之妨害。又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係以刑罰(包括自由刑及罰金刑)制裁此等言論,縱令僅處以罰金刑,亦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而已侵及憲法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54】綜上,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55】惟侮辱職務罪雖經本判決宣告違憲失效,然個案中侮辱職務行為,若兼有針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公務員為其攻擊、辱罵之對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或致受指涉之公務員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受到減損,則可能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或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自不待言。就公然侮辱罪部分,除有關機關得依本判決理由第 50 段意旨檢討修正刑事訴訟法有關告訴乃論之規定外,公務員個人、其配偶或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所定得告訴之人,自仍得就行為人涉嫌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部分,依法提起告訴,不因本庭宣告侮辱職務罪違憲失效而受影響,俾使公務員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獲得充分保障。併此指明。【56】
四、主文三部分【57】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四及五據以聲請之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既屬違憲,則適用該違憲規定之系爭判決,亦屬違憲,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58】
五、主文四部分【59】又聲請人一於會台字第 13556 號聲請案,另就 111 年 1月 12 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 140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因該條項規定業經廢止,已非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是此部分之聲請,與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定法院聲請解釋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60】註: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立法理由有:「暫行新刑
律第 155 條理由謂公然侮辱官員之職務,如不加以制裁,往往一唱百和,虛實混淆,非惟損公職之威嚴,即於執行上亦諸多不便,故本條特為此種非行而定其罰也。又該條補箋謂當場侮辱罪之成立,須值官員執行職務時……」,參法務部 107 年 8 月 20 日法檢字第 10704519190 號復司法院秘書長函,第 1 頁;法務部 112 年 11 月 14 日法檢字第 11204533710 號復本庭函所附就本件聲請案之書面意見,第 1 頁(引用 1907 年大清刑律草案第 154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系爭規定之立法沿革及理由)。【6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本判決由黃大法官昭元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呂大法官太郎、朱大法官富美、││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尤大法官伯祥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蔡大法官彩貞、陳大法官忠五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彩貞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第三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蔡大法官彩貞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第四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尤大法官伯祥 │ │└────┴──────────────┴──────────────┘【意見書】協 同 意 見 書:蔡大法官宗珍提出,張大法官瓊文加入。
陳大法官忠五提出。
部 分 協 同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瑞明、蔡大法官彩貞加入。
蔡大法官彩貞提出,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加入。
部分不同意見書:呂大法官太郎提出,朱大法官富美加入。
朱大法官富美提出,呂大法官太郎加入。
尤大法官伯祥提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