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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2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26 號聲 請 人 沈文賓訴訟代理人 羅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0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賦予刑事被告未成年子女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 111 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及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94 號、第 263號、第 476 號解釋,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暨暫時處分,本庭另行作成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尤大法官伯祥迴避)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