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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2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27 號聲 請 人 蕭新財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解釋憲法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333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3 但書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僅立法目的非屬正當,又未考量其他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較輕微之手段,即驟然剝奪刑事訴訟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過度限制刑事訴訟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致刑事審判程序無從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牴觸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第 16條及第 23 條規定,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 111 年 7 月 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核其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33 條第 1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及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94 號、第 263 號、第 476 號解釋暨暫時處分,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本庭另行作成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項 │全體大法官 │無 │├────┼──────────────┼──────────────┤│第二項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