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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2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28 號聲 請 人 一 張人堡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李宣毅 律師莊家亨 律師聲 請 人 二 唐霖億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聲 請 人 三 劉華崑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聲 請 人 四 楊書帆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李宣毅 律師莊家亨 律師聲 請 人 五 郭旗山 (已歿)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李宣毅 律師莊家亨 律師聲 請 人 六 陳昱安 (已歿)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李宣毅 律師莊家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殺人及家暴殺人等罪案件,關於就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與中華民國 24 年 1 月 1 日公布之刑法第 272 條規定關於死刑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聲請補充、就司法院釋字第 263 號、第 476號與第 512 號解釋聲請變更,並聲請暫時處分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變更解釋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 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一至四部分: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9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98 年度台上字第480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94 年度台上字第 2691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及 95 年度台上字第 295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四)所適用之刑法規定關於死刑部分因有違憲疑義,乃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以及就同院釋字第 512 號解釋聲請變更,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聲請人五部分: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5908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五)所適用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死刑部分有違憲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以及就同院釋字第 263 號、第

476 號及第 512 號解釋聲請變更,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六部分: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4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六)所適用中華民國 24 年 1月 1 日制定公布之刑法第 272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關於死刑部分有違憲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以及就同院釋字第 263 號、第 476 號及第 512 號解釋聲請變更,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另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於 82 年 2 月 3 日修正公布為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須經核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始應予受理(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參照)。

三、查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

107 年 8 月 23 日收受本件釋憲聲請書,是依憲訴法第 90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聲請應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四、關於聲請人一至四分別持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四聲請部分:查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及第 512 號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五、關於聲請人五、六分別持確定終局判決五、六聲請部分:查聲請人五、六已分別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 108 年 4 月 6日、同年 1 月 18 日非因執行死刑而死亡。觀其等聲請意旨,均僅係就死刑是否違憲予以爭議,而具一身專屬性,尚無從命承受訴訟;是關於聲請人五及六部分之聲請,即因聲請人五及六均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而於法不合。

六、綜上,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補充及變更解釋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又上揭聲請既均不受理,是其等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聲請人一至四另分別持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四,就附表一所示標的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另作成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聲請人一及二另分別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就附表二所示標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則另作成 113 年憲裁字第 29 號裁定;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尤大法官伯祥迴避)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示: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