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29 號聲 請 人 一 張人堡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陳奎霖 律師聲 請 人 二 唐霖億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關於就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與第 208 條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以及就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聲請人一部分: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5954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所適用中華民國 56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規定,及所準用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08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5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二部分: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80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之疑義,爰就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則準用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另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查憲法法庭係先後於 110 年 12 月 30 日及 111 年 6 月
20 日收受本件釋憲聲請書,且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一、二,是本件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四、綜觀聲請人一、二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人二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既不受理,是其關於此部分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一、二另分別持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就附表一所示標的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另作成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聲請人一、二就附表二所示標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則另作成 113年憲裁字第 28 號裁定;均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尤大法官伯祥迴避)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示: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