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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3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34 號聲 請 人 黃春棋上列聲請人因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案件,就司法院釋字第 592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司法院釋字第 58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一)聲請人徐自強,均為據以聲請該解釋之刑事案件(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2196 號,下稱原因案件)共同被告,自應為系爭解釋一效力所及。然聲請人對其相關部分之原因案件,依系爭解釋一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648 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卻疏未考量聲請人及徐自強於原因案件中係合併審理,且該案判決引用為對彼等二人論罪科刑證據之其他共同被告陳憶隆供述,同有未經對質、詰問等法定調查程序之瑕疵等各節,竟依司法院釋字第 592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二),逕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案件被告及犯罪事實,俱與系爭解釋一之被告徐自強及其相關犯罪事實均不相同,無從執系爭解釋一請求救濟,而駁回上開再審之聲請。爰聲請就系爭解釋二予以補充,使系爭解釋一效力亦及於原因案件關於聲請人部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下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 106 年 8 月 14 日聲請補充解釋,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定之,然大審法並無關於聲請補充解釋之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第 795 號解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第 607 次、第 948 次會議決議,當事人聲請補充解釋,限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等,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系爭解釋二及其理由已詳述系爭解釋一之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除對該解釋之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具有溯及效力外,並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且就已繫屬於法院之刑事案件,其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是系爭解釋二之意旨及內容闡釋均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已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

(二)原因案件於 89 年 4 月 27 日諭知聲請人死刑之刑事判決,係針對該案中關於聲請人參與犯行之部分所為,與系爭解釋一係針對該案中關於徐自強參與該案犯行部分之判決所為,二者之被告及相關犯罪事實顯非同一,且不因其二人部分之原因案件合併審判成為共同被告而異其認定。又 93 年 7 月 23 日系爭解釋一公布時,原因案件關於聲請人部分已非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不屬系爭解釋一溯及效力所及範圍。從而確定終局裁定援用系爭解釋二,認聲請人無從據系爭解釋一聲請再審,要無違誤。聲請意旨執以聲請本件補充解釋,顯屬無據。

(三)況原因案件判決關於聲請人部分,認定其參與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主要係依憑聲請人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該自白核與其親友等多位證人及經聲請人引導始起獲被害人屍體之警員證詞相符,至於所併引為證據之其他共同被告陳憶隆供述,僅為證明聲請人事前參與謀議、預備作案工具,及殺害被害人後毀屍等非屬該案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此等供述縱予除去,尚不足動搖判決就聲請人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縱有未經法定調查程序之瑕疵,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屬無害瑕疵;核與判決關於徐自強部分,因徐自強始終否認犯行,故主要係依憑共同被告陳憶隆及聲請人對其不利之陳述及佐以其他補強證據為其論罪依據之情形,顯然有別。

四、 綜上,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尤大法官伯祥迴避)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蔡烱燉、│無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