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35 號聲 請 人 黃麟凱訴訟代理人 羅 開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死刑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殺人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8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死刑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 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則準用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另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依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適用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判處聲請人無期徒刑,並無適用系爭規定,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26 條之 1 死刑部分、第 33 條第 1 款規定及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94 號、第 263 號、第 476 號解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暨暫時處分,本庭另行作成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尤大法官伯祥迴避)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文項次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