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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3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36 號裁定聲 請 人 連國文

送達代收人 林子陽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赦免法違憲及聲請補充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及第 512 號解釋,暨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補充、變更解釋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1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判處聲請人死刑,而赦免法未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賦予受死刑宣告者得請求特赦與減刑之權利,違反國際公約、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憲法第 141 條遵守國際條約之規定等而違憲;司法院釋字第 512 號解釋就毒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死刑規定之見解,應予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解釋對於條約性質之闡釋,應予補充;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復按,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於 82 年 2月 3 日修正公布為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司法院大法官第 94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司法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補充解釋,須經核確有文字晦澀不明、論證不周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始應予受理(司法院釋字第 784 號解釋參照)。

四、查憲法法庭係於 108 年 5 月 10 日收受本件釋憲聲請書,是依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聲請應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五、次查:

(一)聲請人就赦免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係就殺人案件所為之實體定罪判決,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赦免法規定,是聲請人自不得持確定終局判決就赦免法部分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另就司法院釋字第 329 號及第 512 號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此部分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補充及變更解釋之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等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33 條第 1 款、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94 號、第

263 號及第 476 號解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另行作成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文項次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第一項 │ 全體大法官 │無 │├──────┼────────────┼──────┤│第二項 │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