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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3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37 號裁定聲 請 人 鄭武松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認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84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實質援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392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109年修法前之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 3 項(下稱系爭規定二)及修法後之同法第 289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於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將刑事訴訟強制辯護及言詞辯論程序於第三審審判中排除,致職權上訴及死刑案件之被告,得於無辯護人協助下進行審判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第 15 條生命權及第 16 條訴訟權,且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規定二及三未予被告及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機會,亦未因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設有評估影響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人民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即 111 年 7 月 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惟查,系爭規定三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審查之客體;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大審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既不受理,其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第 33 條第 1 款、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第 389 條第 1 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194 號、第 263 號及第

476 號解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部分,本庭另行作成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文項次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第一項 │ 全體大法官 │無 │├──────┼────────────┼──────┤│第二項 │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