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38 號裁定聲 請 人 蔡宗彬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戴敬哲 律師陳東晟 律師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179 號解釋聲請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因適用上開規定,且違背憲法第 16 條及第 23 條,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179 號解釋等語。
二、(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法規範審查案件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為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明定。
三、經查,(一)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部分,系爭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179 號解釋宣告合憲在案,該號解釋內容闡釋明確,並未有文字晦澀或論證遺漏等不周之處,而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因而就系爭規定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難謂有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之正當理由;聲請人指摘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之部分,核其所陳,係以其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表示之見解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均有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尤大法官伯祥 │ │└──────────────┴──────────────┘【意見書】不 同 意 見 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黃大法官瑞明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