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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3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30 號聲 請 人 黃春棋聲請人因擄人勒贖之再審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55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確定,認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主張略以:(一)確定終局裁定未依刑訴法第 429 條之 3 規定調查證據,且未說明理由;(二)確定終局裁定不依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 2617 號刑事判決徐自強案所採之法醫鑑定意見,另援用已遭摒棄之法醫鑑定意見為證據,作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證據否准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三)確定終局裁定未就聲請人新提出再審事由及新證據部分,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等,均有侵害聲請人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

8 條正當程序之要求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是否符合再審聲請事由之認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本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尤大法官伯祥迴避)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無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