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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3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33 號聲 請 人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雷仲達(現已核准變更登記為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律師

劉昌坪 律師陳毓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27 號解釋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認最高行

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636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3 日制定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7 條第 2 項、91 年 2 月 6 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 427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等語。

二、 查本件聲請補充解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應係就系爭解

釋依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聲請為變更之判決,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三、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始得依憲法訴訟法第三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爭執法院就合併之金融機構或公司,依法計算跨年度盈虧互抵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就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對法院認定案件事實與涵攝構成要件之爭執,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有如何構成違憲之處。

五、關於聲請變更判決部分,查系爭解釋係以財政部 66 年 9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35995 號函為其解釋標的,系爭解釋之審查客體與系爭規定並不相同,自非屬「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故不得對系爭解釋聲請變更判決。是本件聲請,核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瑞明、楊大法官惠欽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蔡大法官宗珍、蔡大法官彩貞、│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尤大法官伯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