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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3 年憲裁字第 4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41 號裁定聲 請 人 黃富康 (已歿)訴訟代理人 李宣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罪案件,認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24

2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死刑部分,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司法院釋字第 194號、第 263 號與第 476 號解釋聲請變更,並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424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規定關於死刑部分,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就司法院釋字第 194 號、第 263 號與第 476 號解釋聲請變更,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該次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則準用同法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另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復為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所明定。再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查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7 月 1 日收受本件釋憲聲請書,且系爭判決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依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聲請應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四、查聲請人已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 112 年 10 月 17 日非因執行死刑而死亡。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主要係就死刑是否違憲予以爭議,而具一身專屬性,尚無從命承受訴訟;是關於聲請人之聲請,即因聲請人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而於法不合。

五、綜上,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變更解釋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裁定不受理。又上揭聲請既不受理,是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陳忠五 尤伯祥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主文項次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第一項 │ 全體大法官 │無 │├──────┼────────────┼──────┤│第二項 │ 全體大法官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