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15 號聲 請 人 彭貞貞送達代收人 蘇慶良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再字第 43 號判決(聲請人誤繕為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128 條、第 131 條規定,及對嘉義市蘭潭國民小學中華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嘉市蘭國人字第 1080005801 號函是否屬行政處分之認定,所表示之見解,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簡再字第 1 號判決(聲請人誤繕為裁定,下稱系爭判決)就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判決,均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以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項所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