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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統裁字第 1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16 號聲 請 人 謝幸樹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之再審事件,聲請統一見解,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程序適用之一致性與明確性,以及人民財產安全及國家社會經濟秩序安定,並作為人民與各級機關適用法令之準據,爰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關於「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上之法律見解」,以及就臺南地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作價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之法律見解」與公司法相關規定、經濟部有關函釋及其他各審級法院終局判決意旨相歧部分,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6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所明定。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亦有明文。

三、關於就系爭裁定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查聲請人曾就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1 日臺南地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 28 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就系爭裁定適用之何法規範所表示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程序之見解,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何見解間,有如何之歧異及其理由,予以具體敘明,是此部分聲請與上述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

四、關於就系爭判決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技術增資關係無效事件,於臺南地院臺南簡易庭 110 年度南簡字第 1476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後,對之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裁判。

(二)核此部分聲請之用盡審級救濟最終裁判係系爭判決,而系爭判決係於 111 年 11 月 16 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10 月 1 日收受此部分之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憲訴法第 84 條第 3 項規定之 3 個月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