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17 號聲 請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兼 代表 人 吳金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安和重劃會)因訴外人認安和重劃會第 1 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定理監事,向法院請求確認安和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除確定及撤回起訴部分外),並確認安和重劃會不成立;聲請人安和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232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關於安和重劃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認應受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 111年度台上大字第 1958 號裁定統一法律見解之拘束,且更二審判決本於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揭櫫之同一法律見解而認安和重劃會不成立等見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為由,認聲請人安和重劃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安和重劃會及吳金條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3 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11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657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 133 號判決(以下依序稱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一至四)意旨,基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民事法院應受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不宜自行審認重劃會成立與否,則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以及 101 年 2 月 4 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關於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 1 次會員大會紀錄、理事會紀錄內容及重劃會之成立等事項,應屬主管機關核定之行政處分範圍,不宜由民事法院自行確認重劃會是否成立、選任理監事是否合法、第 1 次會員大會決議是否合法、經行政機關核定之行政處分是否因重劃會第 1次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之決議不符同意比率而當然無效、重劃會是否未成立等事項;又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就重劃會成立之認定相矛盾時應如何解決,尚有疑義。
(二)95 年 6 月 22 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 13 條第 2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是否指選任理監事事項,須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參與、是否為每一當選人均應超過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及參與表決選舉之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可參與表決選舉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會員參與選任或解任之投票,是否已默示同意進行選任或解任理事案;或得否依會員大會依法決議通過之章程或選舉辦法(例如得以無記名及多數決選任理監事),按投票結果決定理事之選任或解任等,均亦有疑義。
(三)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更二審判決關於認定聲請人安和重劃會選任理監事決議無效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35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 243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相為矛盾。
(四)聲請人就上列事項認有統一解釋之必要,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統一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項及第 85 條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執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
1.聲請人安和重劃會雖於書狀羅列與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屬於不同審判權之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一至四,惟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一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510 號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一尚非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安和重劃會自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
2.另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二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三廢棄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二關於駁回該案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無效之訴部分,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以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為由,駁回其餘上訴(包含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二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之核定處分無效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重劃計畫書核定處分部分;及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是關於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應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然關於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三廢棄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二關於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籌備會成立之核定處分無效之訴部分,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二及三均尚非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安和重劃會亦不得據以聲請統一見解之判決。
3.復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四之當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裁字第 539 號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四為確定終局判決。惟聲請人安和重劃會並未具體表明其欲聲請統一解釋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與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三(限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及四,對於適用系爭規定一已表示之何見解有如何歧異之處,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統一見解判決之理由之情形。
(二)關於執系爭規定二聲請部分,聲請人安和重劃會並未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與何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何確定終局裁判,對於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何見解有如何歧異之處。
(三)另聲請人吳金條並非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是聲請人吳金條尚非得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依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統一解釋之人,從而其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本件統一解釋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