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05 號聲 請 人 王正良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陳虹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06 年間就讀陸軍軍官學校正期班(下稱陸軍官校),並於 110 年 7 月 1 日自陸軍官校畢業後當日即任官,嗣於 112 年 8 月 7 日依 107 年 6 月 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 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關於「任官服現役滿 1 年」之規定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准於 112 年 11 月 1 日退伍,並與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簽立因提前退伍所生相關賠償之切結書及分期付款協議書。嗣聲請人因否認與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間前開公法上債權關係存在,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訴字第 29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聲請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上字第 484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讀陸軍官校時係因信賴而與陸軍官校簽訂行政契約,其中關於因其提前退伍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所適用之法規範應為 104 年 6 月 1日訂定發布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 104 年軍費生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前段、第 4 項,以及第 4 條第 5 項規定,即以聲請人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 1 倍計算,然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 107 年 11 月 29 日訂定發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下稱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對前述聲請人之信賴保護利益,未為任何過渡補償措施,即逕規定賠償金額為上述總金額之 2 倍,過度侵害聲請人之信賴利益;且相較於 107 年 6 月 23 日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施行後,至同年 11 月 29 日申請退伍賠償辦法施行前間,該期間內自願申請提前退伍之軍費生,卻僅須依 104 年軍費生賠償辦法賠償上述總金額之 1 倍,系爭規定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另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不曾依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規定補償聲請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亦未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法規命令變更之際,以書面通知聲請人,俾使聲請人得依同條第 4 項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限,從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規定。爰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申請提前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 112 年間核定未服滿年限志願提前退伍,並按其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 2 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計算賠償金額。
(二)嗣聲請人認依 106 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甄選入學招生簡章所載,其提前退伍之賠償金額應適用 104 年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乃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
1.原判決審酌軍費生係領取公費待遇及津貼,完成學程,取得任官資格,在未依約履行法定役期完畢即申請提前退伍,虛耗培訓資源並增加重行招募人力之成本,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文所規定之賠償金額計算方式,並未逾越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之授權意旨及規範目的,得予適用;並以聲請人係於 112 年 8月 7 日依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提出提前退伍之申請,自應依申請時之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計算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253萬 5,373 元,並無不當;又依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 3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已將聲請人違約之賠償責任具體化,聲請人自願簽立切結書、協議書承諾賠償責任,該筆違約賠償金額之適法性無疑。原判決以前開理由認定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於法無違。
2.另就軍費生賠償辦法之法規沿革以觀,該辦法並未及於
107 年 6 月 21 日修正之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任官服現役滿 1 年提出申請,並經人事評審會審定」而退伍,致發生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情形。準此,聲請人報考陸軍官校時之招生簡章不包括任官服現役滿 1 年申請退伍獲准之情形;且國防部針對依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事由,申請提前退伍獲准而生之賠償事項,已經立法選擇許以行政契約設定分期清償之法律關係,與軍費生受領公費接受軍校教育之行政契約無涉;又聲請人於 112 年 8 月 7 日提出提前退伍之申請,彼時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款、第 2 項、第 3 項,及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均已施行,自應適用申請時之上開法令辦理相關賠償事宜,其間並無法規變動情事,自也無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以及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認事用法之當否泛為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