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10 號聲 請 人 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及憲法法庭審查庭不受理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未明文規定何種(準)文書及何種情況為公訴罪或告訴乃論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系爭判決亦因違憲之系爭規定,應受違憲宣告;又憲法法庭 114年審裁字第 109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及第 39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反憲法實質正義之要求,而系爭裁定缺乏邏輯,均有違憲疑義,爰就系爭判決、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為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可知,就 111 年 1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又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90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並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而聲請人係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經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揭憲訴法規定之法定期限。
(二)關於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