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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42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22 號聲 請 人 蔡永明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111 年度沙簡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為之變價分割,亦須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為之,惟系爭判決以共有人之一向法院請求分割為由,判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違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意,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查聲請人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並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是系爭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