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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42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27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4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等,暨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第 49 條之 3、第 102 條、第 104 條、第 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第 284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