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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43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32 號聲 請 人 AW000-A112411聲請人因聲請准許自訴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聲自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258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具重要關聯性之刑事訴訟法第 256 條、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80 條、現行刑法第 80 條及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 1 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2. 系爭裁定牴觸憲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暨該公約第 17 號、第 18 號、第 32 號、第 35 號一般性意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該裁判所採對追訴權時效消滅之判斷,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第 23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保障性別平等之規定。3. 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追訴期 30 年之規定。

4. 追訴權時效之法律規定,顯對受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侵犯之受害人,保護不足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 3 月 13 日 113 年度偵續字第 132 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114 年 2 月 26 日檢紀麗 114 上聲議 1331 字第 1149012731 號函,以其再議之聲請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所提再議之聲請不合法,依法簽結並函覆聲請人。聲請人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系爭裁定以其聲請之客體,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規定所稱「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其自訴之聲請與系爭規定一之規定不合,依系爭規定二裁定駁回其聲請,是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裁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