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42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以「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應暫停適用憲法訴訟法;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查庭,審理聲請人提出之 114 年度憲民字第1104 號聲請案,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其所作成之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24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當然牴觸憲法為無效,且侵害聲請人之釋憲權,爰請求司法院大法官依憲法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等規定而為解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7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未據確定終局裁判而為聲請,其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況系爭裁定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