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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44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44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113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第 49 條之 3、第 102條、第 104 條、第 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條、第 284 條(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行政訴訟法第 101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