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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46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60 號聲 請 人 楊淑惠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478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保障生存權,以及第 23條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系爭判決除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外,另有未審酌聲請人之案件係好友同儕間互通有無,販賣次數僅 1 到 2 次,金額並不高,而未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或第 3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965 號刑事判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 2 罪,各處有期徒刑 8 年 8 月、8 年 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4 年度上訴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規定業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作成部份違憲之判斷在案,聲請人並未敘明本件有何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所定得重行認定與判斷之情形,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自不得再以系爭規定全部違憲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均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