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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51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13 號聲 請 人 陳莘昀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 教授

王琇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381 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最終裁定認聲請人使用原因案件所涉一樓空地增建處之習慣,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即否定聲請人既得權之存在,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089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終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財產權保障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