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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540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40 號聲 請 人 鍾銘益上列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未依法調查證據、不適用法規等顯然違法之情事,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16 條,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聲請人所受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皆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作成並完成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依上開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