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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546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46 號聲 請 人 謝汶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8 號刑事判決(下併稱系爭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罪責原則及平等原則,並嚴重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為由,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 112 年憲裁字第 38 號裁定不受理。

聲請人嗣再持系爭判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請求變更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亦經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023 號裁定不受理。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除及於聲請人外,亦應及於其他類似刑事確定裁判之被告,不應為不同之對待。聲請人之權利因此遭受不當侵害,亦無其他司法救濟途徑,爰聲請解釋憲法疑義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應認係就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1023 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