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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54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47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6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命鑑定人具結,剝奪被告對鑑定人之詰問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此類憲法審查案件,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個月內聲請外,不得聲請,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4170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惟聲請人所受最終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故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聲請人另聲請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及楊大法官惠欽等 3 位大法官迴避,惟這 3 位大法官並非本審查庭成員,自不生聲請迴避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