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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555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55 號聲 請 人 廖聖旨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憑證據顯屬不足,竟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並非本件原因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卻因此遭受冤獄,爰對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請求立即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系爭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360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最終判決係行寄存送達,依法自寄存之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19 日起經 10 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憲法法庭於 114年 10 月 1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