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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55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58 號聲 請 人 陳志維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4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 7.4 點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配合行政實務,而將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修正為現行條文文字「自附加檢定合格印證之日起至附加檢定合格印證月份之次月始日起算 1 年止」,致測量儀器之檢驗合格有效期間實際上逾一年,悖離系爭規定之制定原意。此等處於延長效期內之雷達測速儀,無法保障測量結果之準確性,裁罰機關據此等測量結果所為之裁罰,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侵害其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二)系爭裁定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法條及實務作法均不符,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字第 381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泛言指摘系爭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三)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除指摘系爭規定違憲外,並未就確定終局判決何以牴觸憲法予以具體敘明,亦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