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59 號聲 請 人 謝宗憲上列聲請人因刑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訴字第 4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迫聲請人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具備律師相關資格始能提起行政訴訟,明顯是故意牴觸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等語。核其意旨,聲請人應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就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未補正委任訴訟代理人,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一非屬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至系爭裁定二部分,聲請人主要係爭執提起抗告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