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66 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為遷讓房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遷讓房屋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違憲,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其意旨,應係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惟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72 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項所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