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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568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68 號聲 請 人 李威爾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07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8 日復聲請人之函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 19954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行政訴訟起訴狀(撤銷訴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551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4 年度偵字第 315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書等文書之影本(其內文與原分案號為 114 年度憲民字第 609 號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內容相同),以及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80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憲法法庭就系爭裁定正本送達聲請人之信封袋等文書資料。聲請人並於前開各文書資料中,即其中之影本內手寫批註文字,或其中之系爭裁定及前開信封袋上手寫批註「非法用印」、「非法用憲法法官名義」等文字。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於所提出之上開各文書資料上之批註所載,應認聲請人係對於系爭裁定之真實性有所質疑,而欲持前開各文書資料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核屬對系爭裁定不服。惟系爭裁定乃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依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