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70 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及聲請核發緊急保護令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07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緊家護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113 年度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以及前開各裁定分別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均牴觸憲法,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綜觀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再抗告,因被害人於訴訟程序中死亡,法院依法視為程序終結並已發函通知聲請人,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系爭裁定二屬憲訴法第
59 條所稱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惟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二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關於聲請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113 年度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 3 月 6 日以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終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前揭事項,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 4 月 12 日同字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五)駁回其抗告確定。是系爭裁定三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系爭裁定四屬中間裁定,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又,系爭裁定五於 113 年 4 月 23 日寄存送達,並依法於
10 日後生效,惟憲法法庭係於 114 年 10 月 15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6 款、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