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02 號聲 請 人 王千瑜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聲字第 307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第 49 條之 3、第 102 條、第 104 條、第
176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 95 條、第 284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