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06 號聲 請 人 謝永威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持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08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罪責原則為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402號裁定予以不受理;聲請人嗣持系爭判決一及二再次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請求變更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亦經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 1873 號裁定,以欠缺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違反同條第 1 項規定為由予以不受理。聲請人認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於該號判決聲請人,致聲請人無從救濟其因系爭規定所受不當侵害,牴觸憲法第 7條及第 16 條,侵害其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爰再持系爭判決一及二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應認係就憲法法庭 112 年審裁字第1873 號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