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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607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07 號聲 請 人 俞建佑上列聲請人為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停止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400004941 號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年滿 18 歲而未滿 20 歲之國民,為參與第 11 屆立法委員林沛祥罷免案,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入投票人名冊,經○○戶政事務所以聲請人未滿 20 歲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認○○戶政事務所未將其編入投票人名冊,將致其無法於投票日領票及投票,使其罷免權之行使受有重大損害,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全字第 51 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9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牴觸憲法,擬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現任大法官僅有 8 位,依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23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400004941 號令(下稱系爭總統令)所公告之憲法訴訟法規定,無從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恐對聲請人之訴訟權、選舉權、罷免權及平等權等權利構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於提出聲請並繫屬於憲法法庭前,依憲法訴訟法第 46 條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3 項,聲請憲法法庭為停止系爭總統令效力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應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就系爭總統令聲請暫時處分,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依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暫時處分裁定係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繫屬中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之。聲請人既未提起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而無本案繫屬,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