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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61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13 號聲 請 人 吳淨馳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更二字第 55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復經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9 日以 98 年度台上字第 387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98 年度執字第4725 號案件指揮執行,惟因聲請人未到案,經臺北地檢署於 98 年 10 月 14 日發布通緝。聲請人不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 114年度聲字第 355 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1527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案件之行刑權時效,應依聲請人行為時即 24 年 7 月 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為 7 年,則系爭案件之行刑權時效已完成,臺北地檢署應撤銷通緝。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逕用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84 條第 1項第 3 款而認定系爭案件之行刑權時效為 15 年,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亦錯誤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規定,以系爭案件係於 98 年 7 月 9 日確定,而認聲請人所犯系爭案件之行刑權為 15 年且尚未完成之見解,有牴觸憲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罪刑法定原則、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行刑權時效之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