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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61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19 號聲 請 人 錢明山送達代收人 錢依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937 號(聲請人誤植為第 2037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 225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所適用之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自由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二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