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38 號聲 請 人 彭鈺龍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交字第
44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聲請人因認系爭判決有訴外裁判之違法而提起上訴,亦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交上字第 39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故認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解釋憲法第 16 條、行政訴訟法第 2條、第 105 條及同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綜觀聲請意旨所陳,應認聲請人之真意係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