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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64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41 號聲 請 人 職念一上列聲請人為本票裁定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票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 114 年度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使執票人得持本票向法院直接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且於核發強制執行名義時,僅形式審查票據外觀,並未實質審查債權真實性,對發票人形成訴訟上不合理差別待遇,侵害人民財產權核心保障,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執一己之主觀見解,就立法政策之當否為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