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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649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49 號聲 請 人 林亨道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簡上字第 2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考量○○○○○患者之特殊性,另行就吊扣車牌規定替代處分方式,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平等權及國家保障與扶助身心障礙者之意旨;(二)系爭判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 167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言系爭規定未就身心障礙者另為規定而牴觸憲法,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