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52 號聲 請 人 周德權上列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刑後強制治療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在監執行期間,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由法院裁定刑後強制治療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執行指揮,向法院聲明異議遭駁回後,復提起抗告,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抗字第 12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逕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並未違法為由,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未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與訴訟權。
(二)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刑法第 91 條之 1 (下稱系爭規定)強制治療規定,以經鑑定、評估後,認「有再犯之危險」作為施以強制治療之要件,已違反證明法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系爭規定對服刑期滿之人,亦限制其人身自由權,並剝奪學習教育、使用手機通訊、休假、自由工作等權利,顯違反憲法所保障平等權、通訊自由權、工作權及人格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4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另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釋字第 799 號解釋業就系爭規定作成憲法解釋,並宣示該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依憲訴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對之聲請判決。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另本件聲請書雖於聲請人姓名欄記載「王維」、「高杰森」為共同聲請人,惟「王維」、「高杰森」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當事人,聲請書亦僅見聲請人之簽章,未有「王維」、「高杰森」聲請憲法審查之意旨及其等之簽名或蓋章,是「王維」、「高杰森」尚難認係本件聲請之共同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