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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653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53 號聲 請 人 鄭希傑上列聲請人為刑事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告訴劉文輝、曹雪囿、劉曉瑜及劉曉蓉等 4 人誣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未經偵查逕分別以該署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投檢冠和 113 他 160 字第1139023959 號函、114 年 3 月 13 日投檢景和 114 聲他 168 字第 1149005969 號函(下合稱系爭函),回復聲請人謂劉文輝等 4 人同一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已簽結云云,已限制聲請人提起再議及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利,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爰對系爭函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另聲請人不服系爭函,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請求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為系爭函復之處置違法,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4 年度訴字第 13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然系爭裁定疏未審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所採之簽結方式,已剝奪聲請人之刑事救濟權,逕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第 16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與訴訟權,爰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指系爭函,非屬法院裁判性質,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另聲請人依法尚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卻未提起而告確定,是系爭裁定非屬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定。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