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63 號聲 請 人 蕭湘瀚上列聲請人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他人違規佔用公共停車位一事向派出所陳情,竟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桃秩字第 164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聲請人藉端滋擾派出所為由裁處罰鍰,該裁定未審酌聲請人僅為陳情行為,並未妨礙公務等情,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條及第 22 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權、陳情權、財產權與一般行為自由權。另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4 條第
2 項、第 68 條第 2 款及第 85 條第 1 款規定亦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過度限制言論自由及侵害請願權之疑義,爰併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 114 年度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惟因聲請人所受之最終裁定於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同年 11 月 14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定之 6個月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