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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68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84 號聲 請 人 謝宗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擅自將機車曲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之「汽車」,而有違法行政取財行為侵害聲請人之權益情事,由於事涉刑事犯罪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聲請人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北高行高等庭)提起行政訴訟。惟北高行高等庭 113 年度訴字第 29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錯誤解讀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竟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32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卻故意無視行政訴訟法第 49 條之 1 第 6 項規定已免除被告不必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以聲請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綜上,系爭裁定一及二牴觸憲法第 80 條規定,爰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一及二等語。

二、綜觀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所載上述聲請意旨,核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釋明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認聲請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一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依本件聲請意旨,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上開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