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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691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91 號聲 請 人 林辰彥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市地重劃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他人共有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前業經臺中市政府(下稱中市府)依相關規定以中華民國 110 年 4月 8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 1100076378 號公告及第11000763783 號函通知為重劃區內應行遷葬之墳墓,並限期自行遷葬,逾期依法由中市府代為遷葬。嗣因聲請人未依限自行遷葬系爭墳墓,中市府再以 113 年 6 月 13 日府授地劃一字第 1130162058 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聲請人訂於

113 年 6 月 18 日上午 9 時代為遷葬作業。聲請人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77 號裁定以聲請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而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終經最高行政法院 114 年度抗字第 115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觀念通知之見解,實質剝奪聲請人質疑中市府命聲請人遷葬決定之訴訟救濟途徑,未能給予聲請人及時有效之權利救濟,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第 22 條保障之殯葬自由及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應受違憲宣告,爰提起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依同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行政處分概念之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殯葬自由及財產權,尚難認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