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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72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2 號聲 請 人 郭中一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熊雪竹等為被告提起之訴,乃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具有可分之性質,聲請人於第二審程序撤回有關本票票款請求之起訴、上訴,應得聲請退還其就撤回部分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引用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之見解,以聲請人並未撤回全部起訴或上訴,而予駁回,已超出民事訴訟法第 83 條法條文義,侵害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憲訴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0 條第 1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項第 2 款及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熊雪竹等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系爭裁定一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聲請於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21 日由司法院收受書狀,屬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核本件聲請之標的為確定終局裁定之法律見解,惟法院所持見解,並非大審法下得聲請解釋之客體,是其聲請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