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21 號聲 請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 律師
李郁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85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其所適用之國民法官法第三章(下稱系爭章)、第 64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90 條(下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及二限縮當事人及辯護人之證據調查權限與證據能力爭執空間,將形成檢察官於訴訟上之主導地位,實屬加劇檢辯雙方之武器「不」平等,無助於實現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制度精神,違反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憲法誡命,亦對案件當事人造成顯不相當之差別待遇,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護平等權、人身自由與訴訟權之意旨。2.系爭章未賦予國民法官足夠的身分保障,致使其獨立性有欠缺,無法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539 號解釋之意旨行使審判權,國民法官並非憲法第 80條之法官,其審判之結果,不符憲法第 16 條之意旨,應屬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國審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系爭章及系爭規定一、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其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判決二並未適用系爭章、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規定二第
1 項,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第 2 項,對其憲法上權利造成如何不法之侵害,且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另就系爭判決一及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爰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大法官 朱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