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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 114 年審裁字第 1724 號其它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724 號聲 請 人 潘勝峰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524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上訴人(按,即聲請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50 萬 1147 元之同時履行之。」而聲請人早於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8 日即催告對造給付價款,但對造卻於 112 年 12 月 5 日始付訖,聲請人因而提起訴訟,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乃對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再易字第 1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惟聲請人確實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故系爭判決一明顯違憲,而系爭判決二亦應一併予以廢棄,爰基於人民有不受不公正裁判之權利與自由,就系爭判決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另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113 年度中簡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亦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另本件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一亦為確定終局判決;至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判決二亦為確定終局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依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所載,系爭判決一係於 114 年 3 月 13 日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收之方式,而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此部分聲請,經依憲訴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7 日後,係於同年 9 月 22 日屆滿前述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之 6個月法定期間(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9 月 20 日,然因該日為假日,故順延至上班日之首日);惟聲請人係於

114 年 9 月 26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書於憲法法庭,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已逾越前述之 6 個月法定期限。

(三)關於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聲請人雖聲明系爭判決二應予廢棄,但核其整體內容,尚難認對於系爭判決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大法官 尤伯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憲法法庭
裁判日期:2025-12-24